《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共21条,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或事后追认。在特定情形下,如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人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等,视为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法院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同意,撤销同意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2. 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未明确提示转让保险标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
保险人需按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返还超额保险费。
3. 保险标的转让: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5. 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6. 责任保险:
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
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回应。
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
该司法解释旨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实际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详细的裁判标准你知道吗?最近保险圈里可是炸开了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也就是大家俗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这可是个大事情,关系到咱们每个人的保险权益呢!接下来,就让我带你一探究竟,看看这个司法解释四都说了些什么,对我们又有什么影响吧!
一、保险标的转让,权益如何保障?

你知道吗,有时候保险标的转让可是个头疼的问题。比如,一辆车已经交付给了新主人,但还没来得及过户,这时候出了事故,保险该找谁赔呢?别急,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来帮忙了!
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即使所有权还没过户,新主人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二、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谁说了算?

保险合同里的权利义务,有时候让人摸不着头脑。比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该怎么做?保险人又有哪些义务呢?
解释四第二条给出了答案: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得把该说的都说清楚,不能因为转让就免责。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听起来是不是很专业?其实,它就是指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解释四第三条明确了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一来,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四、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何判断?
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了,保险公司是不是可以拒绝赔偿呢?当然可以,但得有依据。
解释四第四条给出了判断标准: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不能随意拒绝赔偿了。
五、责任保险,如何规范?
责任保险,听起来是不是很熟悉?它就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四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比如明确了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等。这样一来,责任保险的规范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对咱们每个人的保险权益都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所以,下次再遇到保险问题,可别忘了看看这个司法解释四哦!